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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被告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喜道,男,汉族,195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勤,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可,女,汉族,2006年8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桂勤,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2008年4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桂勤,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金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学,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于2011年8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65561元、误工费27606.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器械费680元,合计38194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喜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玉、魏永坤,上诉人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4日,赵阿珍到被告第六人民院住院就医,被诊断为:1、继发型肺结核双上涂(未)初治并咳血;2、结核性脑膜炎等。入院记录显示:“患者8小时前不明原因出现咳嗽,咯血痰,无发热、无胸痛,在我院门诊摄胸片后疑为“肺结核”,给口服“云南白药”0.5g口服一次,3小时前突然咯血加重,为全口鲜血月50ml,伴有胸闷,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肺结核并咯血收住院,此次病后大小便正常,此次饮食正常,睡眠尚可”。原告的病历显示(未见出院证),赵阿珍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13日出院,出院当天的医疗告知书载明: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危急,家属要求今日出院,已再次向其告知病情及预后,以及路途中有可能出现意外情况。赵阿珍共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829.25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一、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分别为赵阿珍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二、2010年5月13日,赵阿珍曾以第六人民医院为被告诉至该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阿珍于2010年5月30日去世。该院根据申请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的申请,以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为原告继续审理该案,后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申请撤诉,该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撤回对被告第六人民医院的起诉。四、被告未提交为赵阿珍诊治医生的执业医师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第六人民医院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被告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病历原件,致使包括鉴定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提出终止鉴定申请书。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的终止鉴定申请,决定终止鉴定。该院后又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资料存在不一致现象,不予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赵阿珍因病到被告处就医,于2009年5月13日从被告处出院,2010年5月30日死亡。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证据虽无法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于赵阿珍住院期间的诊疗,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未提供为赵阿珍诊治的医生的执业医师证,不能证明其尽到作为传染病专门诊疗机构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推定被告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29.25元、残疾器械费680元,为赵阿珍诊疗和恢复健康所必需,且与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符合赵阿珍住院30天,以及出院后身体的实际状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561元、误工费27606.26元、交通费1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及误工期,因被告的病历中无出院证及出院医嘱,故该院结合赵阿珍出院时医疗告知书中载明的“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病情危急”的实际状况,及赵阿珍出院后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实际,酌定为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可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9547.73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该院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210天(住院30天,出院后90天)=12479.34元。原告的交通费,结合该院的实际,该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医疗费35829.25元、残疾器械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12479.34元、护理费9547.7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841.32元。二、驳回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元,原告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承担5891元部分,本案按照规定予以免除;被告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1138元。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上诉称,本案诉讼中,双方出具的赵阿珍的住院病历材料不一致,证明被上诉人事后对病历进行了伪造、篡改,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处对赵阿珍的相关医师并没有直接参与相关治疗,而是通过事后添加名字的方式出现在病历中。根据《病历收发室基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应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推定对本次医疗损害负有完全过错,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无论医疗机构还是医务人员都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二次鉴定过程中,因双方提供的资料存在不一致现象,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两次鉴定不能的责任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7606.26元、护理费655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0元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病历的修改符合卫生部有关规定,无法鉴定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生有执业证,不存在非法从医,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赵阿珍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正确诊断病情,导致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病历真实性无法确定,系复印件,且后面加盖印章模糊难辨,不能作为证据来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阿珍因病于2009年4月14日到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2009年5月13日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2010年5月30日在其家乡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以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病历原件致使包括鉴定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提出终止鉴定申请。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基于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终止鉴定申请,决定终止鉴定。从上述情况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赵阿珍的死亡与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阿珍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处出院后一年有余在家中死亡,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也未能提供赵阿珍死亡原因的诊断结论,故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代理人上诉认为赵阿珍的死亡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赵阿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原审中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其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等推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赵阿珍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认定被上诉人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赔偿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审人民法院结合赵阿珍出院时医疗告知书载明的实际状况及赵阿珍出院后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赵阿珍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为3个月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上诉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各计算412天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喜道、曹桂勤、李某可、李某上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问题,因该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9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