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梅李茂松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梅,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女,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原藉洮南市,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方兴斌,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原籍黑龙江,职业工人,现住洮南。委托代理人:李茂松,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系董事长。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春梅、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与被告李春梅及委托代理人方兴斌、李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金宇公司与被告李春梅签订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026号协议书,被告李春梅选择回迁安置金地馨园西区9号楼。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地馨园西区9号楼的建筑工程依法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2013年10月30日原告竣工完工,2014年9月23日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金地馨园西区住宅商业综合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不包括被告李春梅回迁安置的9号楼。因9号楼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属于原告的在建工程,被告金宇公司和被告李春梅无权强行占有使用该楼房,2014年8月18日原告依据省质监(结构)字2014第0342号检测(鉴定)报告,确定被告李春梅现占有使用的9号楼从北向南数第四户二层门市楼房屋需要对裂缝位置进行灌缝加固处理,但被告拒绝腾迁场地阻拦原告施工,为尽快通过竣工验收,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金地馨园9号楼从北向南数第四户二层门市楼腾迁施工维修场地,不得阻拦原告维修施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洮房拆协字(2011)第026号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春梅是通过被告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办理的入住手续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取得的钥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铁军审 判 员 何 淼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