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6时40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和平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刘某某受伤,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投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