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22号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07129-7),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江峡路8号9栋。法定代表人:杨皓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轶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静,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理,书记员旷晓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毕业之后,到原告单位报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毕业未到岗须赔偿原告3000元正。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为被告预留了工作岗位,并未再招聘人员。但被告在毕业之后,并未按照就业协议书的约定到原告单位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工作安排被打乱,并需要再次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人员招聘,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承认违约行为并于2014年7月21日以QQ邮箱方式向原告出具违约金延迟缴纳申请书,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约定的3000元违约金,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求职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求职申请;四、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周静在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毕业后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到岗,否则赔偿违约金3000元;五、电子邮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21日通过其在就职就业协议书上预留的电子邮箱向原告发���一份延迟缴纳违约金申请,被告认可就业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诺按照协议赔偿违约金。被告周静未出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周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视为被告周静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进行认证。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是网络下载的材料,未经过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且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中的收件人与原告关系亦无法确认,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静(就业协议中的甲方)在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读书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有限公司(就业协议中的乙方)以及第三方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共同签订了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中详细记载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就业协议书中载明,经原、被告两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情况,愿意到乙方工作,并服从乙方安排。二、乙方已如实向甲方介绍情况,同意录(聘)用甲方,并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接受手续。三、符合一下情况之一,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本协议解除:1、乙方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2、甲方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服务项目;3、甲方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4、甲方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等;5、甲乙方双方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应在备注中逐条说明(并注明违约责任),视为本协议的一部分;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四、其他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均达成了明确的就业意向,约定了明确的协议内容,就业协议书上毕业生应聘意见栏有被告周静书写的“同意”以及本人的签名,在用人单位人事部门意见栏有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负责人签字,在学校意见院(系)意见栏有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管理学院的签章,在学校就业主管部门(就业办)意见栏有重庆工商大学派斯学院招生就业处签章。另在就业协议书备注栏中载明:1、毕业时须取得相应学位,否则公司有权降级录用甚至不予录用。2、毕业生毕业后(2014.6.30)未到岗,须赔偿违约金叁仟元整。另查明,时至今日被告周静未到原告处报到就业,也未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与校方共同签订的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周静的签名、原告公司的签章、校方招生办及就业处的签章为凭,另协议中有原、被告双方详细的身份信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就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该就业协议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周静未按就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周静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周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科力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