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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秦晓宏宋哲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晓宏,宋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晓宏,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格尔木市,汉族,中专文化,青海盐湖集团钾肥公司采收车间职工。住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哲,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格尔木市泰山中路。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晓宏、宋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晓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宋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秦晓宏、宋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晓宏驾驶青H807**桑塔纳3000型轿车,至格尔木市柴达木路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瑜撞伤,秦晓宏将被害人抱上肇事汽车后排座位上驾车离开现场。随后,秦晓宏叫来其堂兄秦某某及被告人宋哲,一同将被害人带至格尔木市黄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在被服务站医生告知必须送医院救治后,秦晓宏又驾车与宋哲、秦某某将被害人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大楼外。因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同时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秦晓宏未将被害人带入医院大楼内救治,而是驾车将被害人带离医院,中途秦某某下车。其后,在秦晓宏提议下,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遗弃在柴达木路东城国际接待中心外墙东北角处后逃离。之后秦晓宏丢弃鞋子、焚烧衣服和汽车坐垫,更换挡风玻璃,并将肇事车辆隐匿。被害人梁瑜在事发后,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致机械性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合并失血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记载:2014年9月16日12时许,格尔木市刑事警察支队接格尔木市交警支队移送案件称:“2014年9月5日晚在柴达木路安全局对面路段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经工作核实该案系故意杀人案件”。接警后,该队派员查处。经工作,确定本案被告人秦晓宏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9月16日,在格尔木市盐桥路驻格武警招待所附近一出租房屋内,将秦晓宏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进行讯问,经讯问秦晓宏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宋哲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当日在泰山路哲兴商行,将宋哲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进行讯问。被告人秦晓宏、宋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21时许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邮电局转盘向东200m处目睹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号为青H807**,肇事司机撞倒人后将伤者抱进肇事车辆的后排座位后,驾车驶离现场。3.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晚散步至安全局家属院门口时,听见柴达木路上传来砰的一声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头朝东尾朝西停在公路中间,驾驶员从车头左侧的后门处拖拽一个没有任何知觉的人,驾驶员将这个人放到车内后排座上,然后走到左前方的位置看了下车头,又从地上捡起来一个东西,然后就开车沿着柴达木路往东走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9月10日或11日23时许秦晓宏告诉我说他驾驶自己的车,在前两天开车行驶至盐湖一小区北门附近时撞到了一个约40、50岁左右的男子,被撞男子头部当时流血了,后面他将那人拖到了自己的车上带到了人民医院,去挂了号。但后面他看到被撞伤的人流血挺多,伤情比较严重,自己没有钱,害怕负不起责任,就没有找医生给伤者治疗,而是和他叫来的一个朋友一起将被撞的人扔到了一个地方。秦晓宏的车是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车号是青H807**。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23时许秦晓宏回到家中告诉我说他将一醉酒的男子给撞伤了,后因被撞男子说自己的家在小雨点幼儿园附近,他便与一个开商店的小伙子将伤者送到了小雨点幼儿园附近。6.证人秦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21时许,秦晓宏给我打了电话说有急事,让我去小区南门等他。我到南门口约2、3分钟后,秦晓宏就开了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将我接上车,车上副驾驶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宋哲),还有一个约40岁左右,头部受伤的男子(梁瑜),那人头上和脸上都是血,秦晓宏说受伤的男子是他开车撞伤的。我就一直劝他去医院救治伤者,到医院我就和秦晓宏一起进到医院里去挂号,挂完号后出来准备要将伤者抬下车救治时,伤者不下车说要回家,他家在小雨点幼儿园附近。秦晓宏就说:“走,我们把伤者送过去”。然后秦晓宏就开车出了医院。当时我一再要求将伤者送医院,但秦晓宏和他的那个朋友要将伤者送到伤者说的“小雨点”。我后面就在“小雨点”附近下车了,下车时我还对他二人说,如果商量好要将伤者送人民医院,就给我打电话。但到第二天秦晓宏告诉我说他和他的朋友将伤者遗弃在小雨点幼儿园附近。7.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23时50分许回接待中心时,并未看见门口有人躺着。9月6日8时20分许其从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东城国际接待中心出来,发现接待中心东侧角落里躺着一个男子,头部和背靠着墙上全都是血。8.证人马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6日6时许其在打扫街面卫生时发现一名男子躺在东城国际售楼部门前的台阶上,一只脚没有穿袜子,当时以为这个男子喝醉了,自己也害怕,所以就没有管。9.证人梁某某证言:我父梁瑜平时喜欢喝酒,住长江宾馆后院的出租房,有两个星期都未见过梁瑜。2014年9月6日在医院太平间中看到死者就是我父梁瑜。10.证人马某某证言:2003年与梁瑜离婚后在无过多交往。2014年9月6日早上从曹卫星处得知梁瑜死在小雨点幼儿园附近,赶到现场后确定死者就是梁瑜。11.证人白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9月5日21时许秦晓宏开着一辆桑塔纳3000型轿车来其工作的黄河路卫生社区服务中心,要求其治疗一位50岁左右的被秦晓宏开车撞伤的男子。在给撞伤的男子查看伤者伤情时,发现伤者头部左后枕部的位置有一约10cm左右的开放性创口,创口部位一直出血,其他部位没有未发现明显开放性创口,伤者当时能说话,好像是喝了酒,说话不太清楚,但生命体征都正常。因伤口暂不能缝合处理,其便让秦晓宏将伤者送往人民医院抢救,给伤者做头部CT拍片检查。同时,要求秦晓宏报警,但秦晓宏称自己没有钱,之后秦晓宏便开车离开。23时许秦晓宏又开车来到卫生所告诉其将伤者带至人民医院做过处理后,将伤者送回了家。12.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9月6日15时许秦晓宏在我经营的汽车玻璃店内,更换了秦晓宏自己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更换下来的挡风玻璃右上方位置有一个大约20cm左右的裂纹。13.证人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我将自己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以4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秦晓宏。当时车款是一次性付清,但并未过户,后多次催促秦晓宏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秦晓宏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最后又称没有钱暂不过户,车辆的各项手续仍在我名下。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格尔木市柴达木中路16号青海凤麒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售楼部门前。售楼部东邻电器铺,南邻东西走向的柴达木中路,西邻柴达木东路邮政支局。售楼部南墙上安有四个卷闸门,中心现场位于东数第一个卷闸门前。死者梁瑜头朝西北,脚朝东南,面朝西侧,身体呈俯卧。头顶部可见创口,头顶部、颜面部、颈部、有大面积片状及流注状血迹,颈前地面遗有一只右脚黑色条绒布鞋。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秦晓宏处扣押车牌号为青H807**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青H807**车辆钥匙一把、青H807**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号为632801197806140012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蓝色牛仔裤一条;墨绿色平底休闲鞋一双;从黄荣玲扣押编号为61000429681机动车登记证一本。16.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法鉴(法病)字(2014)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证实,被害人梁瑜系机械性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合并失血死亡。17.(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900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对被害人梁瑜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49mg/100ml。18.被告人秦晓宏供述: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行至金鱼湖大酒店斜对面公路上撞伤一50岁左右(梁瑜)的男子,将被害人抱至车后排座后离开现场。期间,我又将宋哲及秦某某接上车,要该二人帮忙。开车至黄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在被医生告知必须将被害人送去医院治疗后,开车又将被害人带至人民医院门口,在医院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及医疗赔偿的费用放弃了对伤者的治疗,未将伤者送进医院救治,而后驾车带伤者离开医院。欲将被害人带至被害人所称住址小雨点幼儿园附近遗弃。期间秦某某反对将伤者遗弃便提前下车。秦某某走后,在我提议下与宋哲在23时许将还有呼吸的被害人抬下车遗弃在小雨点幼儿园附近一售楼中心的墙角。之后,我将车里坐垫及所穿衣物焚烧处理,并更换了被撞坏的车前挡风玻璃。遗弃被害人时预见到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救助,可能会死亡。19.被告人宋哲供述:2014年9月5日21时27分许,秦晓宏给我打来电话说路上将一行人撞伤,要我到建材市场十字。我便搭乘出租车赶到建材市场等候,不久秦晓宏开车前来将我带上车,在车中看见一头部出血的伤者(梁瑜),伤者当时能开口说话。随后秦晓宏又将秦某某也带上车。在车里,我与秦某某均劝说秦晓宏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秦晓宏提出先将伤者带至诊所诊治。到诊所,医生在查看了伤者的伤情后要秦晓宏将伤者带至医院拍片子,给伤者做检查。我与秦某某又再次劝说秦晓宏将伤者带至医院。后秦晓宏开车将伤者带到医院,秦晓宏与秦某某进入医院大楼内不久便从大楼内出来回到车旁。当时秦晓宏见伤者有些清醒,便问伤者家住哪里,伤者说他家在小雨点幼儿园住,要求将他送回小雨点幼儿园的住处。秦晓宏便要将伤者送回去,秦某某不同意,但秦晓宏仍要将伤者送回去,并开车离开医院。中途,秦某某便下车离开。后于当日23时许在秦晓宏提议下,我与秦晓宏一同将伤者抬到小雨点幼儿园西侧售楼中心的墙角处,在抬被害人下车时秦晓宏还与被害人说过话,被害人也能够回答。之后,我和秦晓宏一同将肇事车辆整个进行了清洗。当时将被害人遗弃在售楼中心时售楼中心的门是关着的,周围光线很暗,过往的行人不注意看的话看不见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头部出血,不能行走,看着伤势挺重,将被害人遗弃在那,很危险,加上晚上天冷,如果被害人未被他人发现,会因耽误救治而死亡。当时自己遗弃被害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朋友逃避法律责任。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晓宏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先将被害人带至诊所,后又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被告人宋哲将被害人遗弃,致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治疗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秦晓宏、宋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秦晓宏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哲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秦晓宏上诉提出,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宋哲上诉提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晓宏、宋哲对原判认定,2014年9月5日21时30分许,秦晓宏驾驶青H807**桑塔纳3000型轿车,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瑜撞伤,秦晓宏将被害人抱上肇事汽车后排座位上驾车离开现场。随后,秦晓宏叫来其堂兄秦某某及宋哲,一同将被害人带至格尔木市黄河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在被服务站医生告知须送医院救治后,秦晓宏又驾车与宋哲、秦某某将被害人带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大楼外。因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同时担心被追究法律责任,秦晓宏驾车将被害人带离医院,中途秦某某下车。其后,在秦晓宏提议下,二人将被害人遗弃在柴达木路东城国际接待中心外墙东北角处后逃离。被害人梁瑜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致机械性损伤至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疝合并失血而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上诉人秦晓宏提出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事发后秦晓宏与他人将被害人送到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生建议将被害人送到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担心承担医疗费用及法律责任,秦晓宏与宋哲将被害人遗弃在路边,致使被害人死亡,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考虑秦晓宏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哲提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宋哲帮助秦晓宏遗弃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宋哲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综上,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晓宏在发生交通肇事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上诉人宋哲将被害人遗弃,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二人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秦晓宏、宋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宋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秦晓宏、宋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家一代理审判员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马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鸿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