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文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原告文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86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1989年举行婚礼,1991年4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02年以后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我起诉要求离婚,经金安区法院(2014)六金民一初字01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长期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2014)六金民一初字01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告鲍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举行婚礼,1991年4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生一子鲍某甲(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导致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判决确认的事实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住所地的两上两下楼房四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四间,原告放弃要求分割,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予查实,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鲍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