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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贾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孟某。被告韩某。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儿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好。2013年11月初被告因小事回娘家居住至今。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孟某乙由他自行抚养。被告韩某辩称,对婚姻构成要件及孩子出生时间均没有异议。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儿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二人虽因生活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创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