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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浩与王力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力,徐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审民初再字第1号原审被告徐浩,男,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震、张雪,均系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力,男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程国滨、所超,均系辽宁法大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浩与原审原告王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徐浩、王力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营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后徐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张雪,原审被告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滨、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徐浩从2010年2月起,连续多次向原审原告王力借款,每次借款前,双方均签署了《借据》并约定:每笔借款借期为2年,月息3%。至2011年10月底,徐浩共向王力借款380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计算,应付利息26,655,046.00元。期间,徐浩偿还王力部分利息。经王力多次催促,徐浩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贷款本金3808万元、利息99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800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每日27,112,9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万元,被告承诺按以下时间偿还对原告的欠款:1、2014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1000万元;2、2014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1500万元;3、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1500万元;4、2014年6月1日前,偿还原告800万元。二、原告收到被告任何一笔还款后,应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被告按照如约还款的,原告免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或利息的,被告应自2014年2月7日起,就未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即照每日27,112.9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原告任何一笔款项的,原告有权按本案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及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徐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810万元是虚假的,是双方为了保护共同房产而制造的虚假诉讼。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徐浩尚欠王力1700万元,其中700万元是借款,1000万元是对中山区人民路12号房屋使用权投资款。另外,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12日总额3810万元借据,仅为用于保护双方中山区人民路12号房屋和其他财产权益之用。原审原告王力辩称,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原审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应该履行。本院再审查明,徐浩、王力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截止2013年12月28日,徐浩尚欠王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另外,双方于2010年各自出资1000万元购买中山区人民路12号房屋使用权。2014年2月王力到本院起诉徐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800万元。诉讼之前,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徐浩尚欠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另欠对中山区人民路12号房屋使用权的投资款1000万元。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12日总额3810万元借据,仅为用于保护双方中山区人民路12号房屋和其他财产权益之用,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以“备忘录”中记载的第1、2条为准。另查,原审时原、被告没有提供“备忘录”,因此原审无法审查出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及银行往来明细为证,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双方所签订的“备忘录”明确了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王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解协议”是对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的处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投资款”1000万元,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营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徐浩给付原审原告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上列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原审原告王力负担30%,原审被告徐浩负担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培勇审 判 员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