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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安安犯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92号罪犯王安安。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安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07月08日起至2023年07月0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08日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0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十二个,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安安减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0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榆平代理审判员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