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赛迪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艺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薇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东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唐瑞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大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6月10日,大地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采购合同1份,由大地公司为赛迪公司生产热轧加热炉设备,合同约定解决争议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6日,大地公司与赛迪公司合同签署人向国华在大地公司大型设备承揽项目反馈表定作方后继付款计划栏约定“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如到期后二个月内未付清,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在承揽项目反馈表中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该变更后的管辖约定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赛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赛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赛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型设备承揽项目反馈表没有赛迪公司盖章确认,向国华的签字也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涉案反馈表并不构成合同变更。而且,涉案反馈表的部分内容如“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等系大地公司恶意添加伪造而形成。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大地公司的起诉。大地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赛迪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重庆赛迪工业炉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赛迪公司。二审审查期间:(一)赛迪公司确认向国华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时系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执行主管、执行责任人、项目采购部长。(二)赛迪公司确认大地公司提交的涉案反馈表系向国华所签,但同时主张涉案反馈表中“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的管辖内容系大地公司擅自恶意添加而形成。对此,大地公司不予认可。赛迪公司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赛迪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相关争端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后又形成了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的书面反馈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赛迪公司虽主张涉案反馈表中“承揽方有权在江阴起诉”的内容系大地公司擅自恶意添加而形成,但赛迪公司未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赛迪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管辖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故有关双方之间承揽项目质保期限、款项结算等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综上,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