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坤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李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坤,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强,男,48岁,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李坤与被告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800元,经多次催要已偿还30000元,余款48800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8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00元。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被告李建强向原告李坤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8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4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夏毅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成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