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玉建与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建,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玉建。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潘村镇西小街。法定代表人: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玉建为与被告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庆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根主审,人民陪审员宋传海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恒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建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向其借款,其陆续借款给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共计1024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归还欠款102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万恒房产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条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万恒房产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玉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张玉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九份和收据七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证据三,银行交易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张玉建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玉建与被告万恒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1月份起,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先后多次从原告张玉建处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经结算,被告万恒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辉出具格式借款条和收据(在同一张纸),具体内容:借款条“今借到张玉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处有缪辉签名、身份证号码及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并加盖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印章。”收据内容“今收到张玉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此据证明。收款人:缪辉日期:2014.7.18。”2014年7月30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相同格式条据,条据载明: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收到90万元收据。2014年8月5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相同格式条据,条据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收到10万元收据。2014年9月8日、9月12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在同一张纸上出具了69万元、10万元两份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玉建在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违约金等。2014年10月1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相同格式条据两份,条据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32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收到10万元、32万元收据。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相同格式条据,条据载明: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收到10万元收据。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出具相同格式条据,条据载明:借款本金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逾期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及收到33万元收据。上述条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864万元。原告张玉建在庭审中陈述: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等方式,交付给被告万恒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缪辉。双方对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并收取了部分利息,但从自2014年11月份至今,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就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万恒房产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系由缪辉一人出资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玉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在明光农村商业银行潘村支行的银行账户。为此,原告张玉建预交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玉建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玉建与万恒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约定了期限,作为借款人万恒房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除121万元[69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12日)+10万元(2014年10月1日)+32万元]借款期限未届满外,另743万元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对到期的借款,万恒房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但到张玉建起诉时,万恒房产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法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121万元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万恒房产公司对已到期的借款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表明对未到期的121万元借款也将到期不履行,张玉建主张其返还,应予支持。故对张玉建要求万恒房产公司返还其借款8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玉建主张借款期限内口头约定月利率20‰,并自认收取部分利息,但其举证的借款条上并不能反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有利息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自认利息部分,因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予确认。万恒房产公司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逾期利息给付责任。对逾期还款,双方虽约定日千分之五违约金,但张玉建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张玉建主张利息中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万恒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张玉建诉请的抗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张玉建主张被告万恒房产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建借款本金864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6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9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0万元本金(2014年8月5日)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121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本金(2014年10月15日)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33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明光市万恒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