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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春吉与黄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吉,黄晓峰,刘春吉,黄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刘春吉,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晓峰(曾用名黄小峰),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春吉与被告黄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吉诉称,被告黄晓峰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于今年来屡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晓峰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黄晓峰向原告刘春吉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在该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利率、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晓峰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有效,原告刘春吉请求被告黄晓峰偿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吉借款7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晓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