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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建平诉陕西旭明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被告)郑建平,男,汉族,1975年12月生。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北。法定代表人陈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佳维,男,汉族,1979年3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被告)郑建平与被告(原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劳务公司)双方均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郑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被告旭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平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旭明劳务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宝鸡市高新三路的东星城市花园9号工地,从事搭架工作时坠落,致多处受伤。经劳动仲裁、诉讼处理,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宝鸡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九级。原告申请仲裁后对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裁决书就工伤赔偿一事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7474.5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4、护理费372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27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被告旭明劳务公司的起诉,原告认为其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旭明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书,不承担原告要求的9项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仲裁裁决8项费用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旭明劳务公司所承包的位于宝鸡市高新三路的东星城市花园9号楼工地,从事搭架工作时受伤。经劳动仲裁及诉讼,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宝鸡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郑建平伤情为工伤。2014年11月3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鉴定结论书,被告拒收。2014年12月16日,原告郑建平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7日,原告郑建平在仲裁审理阶段,当庭提出要求与被告旭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8元;3、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2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鉴费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2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9、驳回原告其余请求”。本案原、被告均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原告郑建平在被告旭明劳务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1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郑建平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09元,被告旭明劳务公司派人护理32天。2013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57元∕月。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终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人力与社会资源保障局宝人社工认决字(2014)15号工伤认定书,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宝市劳鉴字(2014)第3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邮政快递回单,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28号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建平已于2015年1月7日提出与被告旭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郑建平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职工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已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旭明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宝鸡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7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郑建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郑建平受伤前日工资为170元,按照劳动者月计薪天数21.75日计算,其受伤前月工资为3697.5元(170元∕日×21.75日),故被告旭明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3697.5元∕月×9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胸椎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旭明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3697.5元∕月×6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暂按每人每天15元执行”,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930元(15元∕天×62天)。4、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2600元及门诊费用109元可以证实其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受伤有关或必要花费,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被告未提供护理证据,原告自认被告派人护理32天,被告还应当支付30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宝鸡市护工收入标准,故护理费共计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0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在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亦认可。以上被告旭明劳务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郑建平123927.5元。被告旭明劳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不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8元、医疗费2322元、劳鉴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经审查,其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劳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建平与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建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2709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23927.5元。三、驳回原告郑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陕西旭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