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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晨宾馆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国哥(大名不详)处购买两袋冰毒(约1.2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方圆理发店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家具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国哥(大名不详)处购买一袋冰毒(约0.3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3、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十一小学门前从国哥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6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4、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家具城门前从国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3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5、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温莎堡对面小区从国哥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7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对面的禧龙宾馆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6、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牛某、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家具城附近从国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约0.3克)后,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牛某、王某贩卖冰毒6次,贩卖冰毒共计约3.4克,获利人民币1100元。经侦查,被告人牛某、王某于2014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商业城南门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王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通话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牛某、王某分别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万丰嘉晨宾馆、向阳区红旗家具城、前进区十一小学门前、向阳区温莎堡对面小区,每次从国哥(大名不详)处购买0.3克到1.2克不等的冰毒,共购买六次,约3.4克冰毒,分别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方圆理发店、商业城南门、商业城南门对面的禧龙宾馆门前将冰毒卖给于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1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牛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王某供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通话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王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