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根友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友,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张根友,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芳,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友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被告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根友诉称:2010年5月,长业集团将其公司承建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1、2、3、4号楼木工活分包给本人组织施工,本人与其他木工共同施工至2011年底停工。经与长业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包伟成对账决算,总工程款为2861826元,后长业集团付款2545841元,尚欠31598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业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31598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起诉日为17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根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请款报告[来源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池民三初字第00020号案,长业集团诉池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补充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包伟成是长业集团承建的池州市非矿大厦项目负责人;证据三、《木工承包工程分项协议书》一份,证明长业集团将案涉项目木工部分分包给其进行施工;证据四、欠条一份,证明长业集团该项目负责人包伟成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出具凭证,尚欠其工程款315985元的事实。长业集团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包伟成和张根友进行对账,包伟成与张根友之间的对账结算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张根友的诉讼请求。长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长业集团对张根友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张根友提供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请款报告中的包伟成签字与欠条中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且请款报告和补充条款系复印件需要进行核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张根友提供的证据三也需要庭后核实;认为证据四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长业集团对张根友提供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根友提供的证据二请款报告和补充条款,长业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请款报告和补充条款系虚假的,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请款报告和补充条款均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张根友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张根友提供的协议书系原件,在多处加盖了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且有项目经理签名,长业集团提出庭后核实,但未予答复核实结果,故对张根友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长业集团认为张根友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张根友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长业集团承建了池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项目工程。2010年5月8日,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夏荣坤(甲方)与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模板分项承包者张根友(乙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工程分项协议书》,约定由张根友根据其技术能力组织施工人员承包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双方在协议中,对分项工程承包性质、范围、承包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职工生活费乙方承包者自垫到四层(1#2幢),楼面砼浇筑完成,甲方给乙方从进场到四层以下所做职工每天每人,按考勤表发放职工生活费,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方式是根据平时每月职工考勤表,在项目部统一发放,发放后由乙方承包者签名,作为甲方支付乙方承包工程款,承包者本人费用由项目部另发,第一次发放是为从乙方施工人进场到四层楼面完成之前,以后根据每月考勤表进行发放每人每天为40元,到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一个月内付到80%,还没有结顶的工程到年底,项目部支付到乙方完成工程时款额的80%,到结构封顶主体中间结构验收后,在15天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0%,到竣工验收报告出后甲方付乙方承包款到95%,剩余5%到竣工验收结束,在13个月内按合同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和乙方合同终止。在该协议书第2页和第6页有书写添加内容部分加盖了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7处)。合同签订后,张根友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1月16日,包伟成向张根友木工班组出具条据,载明:经双方结算总人工工资为2861826元,已付人工工资2545841元,应付人工工资315985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包伟成以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致安徽省科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请求建设单位依施工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该请款报告的请款人处不仅有包伟成签名还加盖了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技术专用章。2014年1月24日,池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相关部门承诺(作出书面补充条款),督促长业集团及包伟成核实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在该补充条款中有市房产局、信访局、人社局相关人员签字签证。本案诉讼中,张根友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6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长业集团所有的财产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长业集团作为池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承建该工程施工项目中设立了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而包伟成系长业集团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及包伟成对外签订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协议及结算事宜,应视为代表长业集团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施工单位长业集团承担。本案长业集团池州市非矿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与张根友签订的《木工承包工程分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根友依约组织施工,后包伟成代表长业集团对张根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长业集团应按结算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业集团未按约向张根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根友诉请长业集团给付工程款3159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根友要求长业集团自2014年1月16日起即包伟成出具结算单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但张根友未举证证明长业集团应当给付工程款的起算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或竣工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本院确定张根友主张利息时间点为2014年12月23日。长业集团辩称,包伟成与张根友之间的对账结算不能代表其公司,但长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根友工程款315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570元,由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