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光耀、江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淑惠,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光耀,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江菊英,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江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耀、江菊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光耀提供金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止。授信贷款在被告林光耀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将贷款划入被告林光耀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被告林光耀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2013年8月12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595084010366-01)一份,约定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光耀提供贷款金额为4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该贷款金额用于被告林光耀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0‰,被告林光耀按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013年8月15日,被告林光耀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收执,载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林光耀指定账户放款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0‰,扣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林光耀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且累计逾期四期未按期偿还利息。该情形属于《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江菊英应与被告林光耀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139999595084010366);2、被告林光耀、江菊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40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0947.45元);3、被告林光耀、江菊英立即共同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林光耀、江菊英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林光耀与被告江菊英系夫妻关系。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未还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林光耀自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起诉后有偿还本金180.97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林光耀尚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99819.03元,利息6866.54元、罚息53782.90元、复利967.56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林光耀、江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光耀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与被告林光耀解除合同并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林光耀应依约承担。被告江菊英与被告林光耀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江菊英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光耀、江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光耀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39999595084010366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林光耀、江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99819.0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6161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林光耀、江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4元,由被告林光耀、江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梁超毅代理审判员庄瑮人民陪审员卢侨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