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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广生与陈浩、海螺水泥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生,陈浩,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陈广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权,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汉族。被告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海螺水泥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家怀,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明熠,该司员工。原告陈广生诉被告陈浩、海螺水泥公司、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权,被告陈浩,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陈明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螺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生诉称,2014年8月9日15时50分,被告陈浩驾驶粤GR38**号小型客车沿金康西路从雷州往麻章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麻章区金康西路188号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的原告驾驶搭载李江涛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0037)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江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九级伤残。被告陈浩是事故粤GR38**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海螺水泥公司是事故粤GR38**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是事故粤GR38**号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83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20480元、营养费3840元、医疗费3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1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572.42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3、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证实事故粤GR38**号车车主和司机的身份;4、保险单,证实事故粤GR38**号车的投保;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住院和费用的产生;6、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的居住和收入;7、交通票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产生。被告陈浩辩称,粤GR38**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海螺水泥公司,我是公司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已赔偿4228.6元给原告。被告陈浩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医疗收费票据、结算票据,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海螺水泥公司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海螺水泥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粤GR38**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是住院押金,无法核实实际医疗花费,我司已赔偿8000元,法院核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垫付情况,对于垫付费用予以剔除;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费用。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7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被扶养人温秀安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每年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按双方约定交强险条款,我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提供123张交通票据只有386元,其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218天,其主张每月2005.38元,但未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不予认可,应按湛江最低工资标准计赔。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在残疾赔偿金项目获赔,不应再另行主张,且其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合理。按双方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其垫付原告陈广生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5时50分,被告陈浩驾驶粤GR38**号小型客车沿金康西路,从雷州往麻章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麻章区金康西路一八八号路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右侧车道由原告陈广生驾驶搭载李江涛的无号牌(发:00037)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翻侧致李江涛及原告陈广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公交麻认字2014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广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李江涛无承担该事故的过错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128天,产生医疗费42537.71元。(住院医疗费40895.91元+门诊费1641.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拄双拐左下肢部分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X片;2、定期复查,我科随诊;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陈广生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陈广生的左小腿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浩赔偿医疗费用2641.8元(按被告陈浩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押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已赔偿住院医疗费8895.91元,其垫付住院医疗费32000元(住院押金)。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983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护理费20480元、营养费3840元、医疗费3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12.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572.42元);2、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籍,其住院期间2名护理人员。原告母亲温秀安,1928年8月27日出生,现年86周岁,农村户籍,生育原告兄弟姐妹6人,均已成年。事故粤GR38**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海螺水泥公司,被告陈浩是被告海螺水泥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事故粤GR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本院书面告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江涛,须在7日内提起诉讼。至今,李江涛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浩驾车变更车道右转弯,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广生驾驶无号牌车辆且遇险操作不当,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浩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广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李江涛不承担该事故的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广生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浩承担事故主要的过错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法,应否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还是按农村标准计赔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合理损失按城镇标准计赔,虽提供麻章区麻章街道办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没有租住在城镇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等予以佐证,也没有外来人口登记部门的登记,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湛江市麻章区三旺装饰材料厂的证明是手工填写,不是打印,不符合当今规范办公要求,且没有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等,无法确认该单位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且原告一人签领工资,没有其他员工和其他员工的签领工资,在一个单位中不单是原告一名员工,应有若干名员工,该员工工资表不符合财经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赔其合理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8天,故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2、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浩提供合法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42537.71元(住院医疗费40895.91元+门诊费1641.8元),故原告可获赔医疗费42537.71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依据,根据原告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的医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1人80元/天计赔,故原告可获赔护理费20480元(80元/天×128天×2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构成IX(九)级伤残,故原告可获赔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母亲温秀安,现年86周岁,农业户口,生活主要来源依靠原告6兄弟姐妹给付。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42元(8343.50元/年×5年÷6人×20%)。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经评残产生的费用,依法属事故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合法的票据,故原告可获赔伤残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票据连码,无法确认这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存在关联;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处理交通事故和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交通费8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赔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共144天,原告请求按218天计赔误工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是农村户籍,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误工费9717.83元(24632元/年÷365天×144天)。9、营养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可获赔营养费3840元(128天×30元/天)。10、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残九级,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依法合理;但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应调整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失费为7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合理损失共计147050.16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合理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事故粤GR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护理费2048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42元、误工费9717.83元、精神损失费为7000元,合计86072.45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86072.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4253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3840元,合计59177.71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已赔偿8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49177.71元(59177.71元-10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50977.71元。本次事故原告陈广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15293.31元(50977.71元×30%);被告陈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684.4元(50977.71元×70%)。被告陈浩是被告海螺水泥公司的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海螺水泥公司承担被告陈浩应负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海螺水泥公司赔偿35684.4元给原告,被告陈浩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粤GR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浩已赔偿2641.8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33042.6元(35684.4元-2641.8元)给原告。被告陈浩已赔偿的2641.8元,由被告陈浩、海螺水泥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另行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0%费用的辩解。经查,在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无法查明属于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列明在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中,哪项属于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应当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10%费用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海螺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88072.45元给原告陈广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33042.6元给原告陈广生。三、驳回原告陈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陈广生负担1660元,被告湛江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