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建红(一般代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甘球安(一般代理),(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煌(一般代理),(系被告姐夫)。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6日合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前了解不够,草草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两地分居(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常住娘家湘阴)。另外原、被告由于性格的差异太大,两人生活在一起矛盾不断,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以致感情破裂进行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予离婚。为解决此事,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见面。他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湘阴县和谐花苑二期第8栋第3层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房产是作为维系婚姻的一种保障性财产。2010年3月3日,准备结婚时购买的和谐花苑的房子是用的10年期按揭贷款,首付只有6万多元,婚后逐年偿还,到现在还只偿还了5年,还要5年时间才能还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还她一个有保障性的住所;补偿她的损失费五十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09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已经领取结婚证书。双方结婚后,开始关系尚好。因原告在北京工作,被告于2011年7月去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一些琐事发生过吵闹,对双方感情带来不利影响。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傅某某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予离婚。之后原告又回到北京打工,被告在湘阴县某医院上班,双方对婚姻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在此期间,被告的父亲出面做过调解。在原告傅某某又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甘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组织调解处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当初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到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只是由于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矛盾,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并不长。原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起诉后,双方亲友出面做过工作,被告父亲出面做过调解,被告甘某某又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做到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珍惜家庭,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对原告傅某某要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某某请求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