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游某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文,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刘某某、简某(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游某文等三人为获取酬金,帮他人到新化县上梅镇假日酒店里散发招嫖卡片,遭到酒店工作人员张某某、谭某某制止,要其三人交出卡片。刘某某、简某和被告人游某文不但不听制止,还对谭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酒店过道摆放的消防器材、垃圾桶等物品将谭某某、张某某砸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平、谢某熙鉴定,谭某某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存在,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谭某某、张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文、陈某鉴定,假日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575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游某文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和假日大酒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及假日大酒店对被告人游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游某文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玲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简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文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某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