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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李书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民,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一至十二月二十一这段期间,被告人李书民先后四次到尉氏县洧川镇鸿台寺盗窃山门大殿功德箱内的钱财共计64元,其中前三次盗窃的60元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015年2月9日从功德箱内盗窃4元现金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释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红色塑料袋包裹)、黑色手电筒一把,现金四元,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李书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书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书民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部分被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红色塑料袋包裹)、黑色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书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红色塑料袋包裹)、黑色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王培炎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