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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xx与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xx,女,1984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周xx,男,198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孙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李xx与周xx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不和,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背叛了我,但我原谅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周xx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名男孩周xx,现年12岁。偶尔因家务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户口本一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xx请求与被告周xx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