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辛福强与刘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福强,刘京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辛福强。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刘京恩。原告辛福强与被告刘京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吉春、被告刘京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福强诉称,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刘洋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刘洋之妻刘卫卫、本案被告刘京恩对刘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刘洋支付了3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因刘洋、刘卫卫现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京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代理费4800元,共计1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京恩辩称,刘洋借原告款属实,刘洋、刘卫卫现在联系不上,我是担保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刘洋因经营的青岛天成远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从原告辛福强处借款共计13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项支付给刘洋。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洋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青岛天成远大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刘卫卫(刘洋之妻)、被告刘京恩(刘洋之父)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承诺函,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承诺连带担保,刘洋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此后,刘洋支付给原告3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委托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吉春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4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单三份、代理费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刘洋借用原告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被告等提供担保事实;并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洋向原告辛福强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京恩自愿为刘洋借款担保,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主债务人刘洋及其他担保人下落不明,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刘京恩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辛福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利率按月息2%,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刘京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辛福强代理费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3991元,由被告刘京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