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潘玉全与高照、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全,高照,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潘玉全。委托代理人:曾东,律师。被告:高照。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委托代理人:高瞻。原告潘玉全为与被告高照、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高照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玉全的委托代理人曾东,被告高照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因开庭前原告潘玉全对被告沈阳市宏康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撤诉,被告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全诉称:2013年8月24日8时10分,在荣兴路石桥子村鱼塘路口,石洪波驾驶辽A82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现要求被告高照、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26,845.21元。被告高照辩称:辽A828**号车系我所有,发生事故时挂靠于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8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潘玉全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付,此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故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潘玉全的各项损失过高,经我公司调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辽A828**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高照所有,挂靠于沈阳宏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照雇佣司机石洪波驾驶运营,该车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9日在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2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2013年8月24日8时10分,石洪波驾驶辽A82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行驶至荣兴路石桥子村鱼塘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潘玉全由北向南驾驶辽K1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玉全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潘玉全当即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碾压脱套毁损伤,右肩软组织伤,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2115.47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1天,1人陪护33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共休息241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事故科认定,石洪波负主要责任,原告潘玉全负次要责任。石洪波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向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辽市公交复字(2013)第020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太子河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潘玉全之伤于2014年5月28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鉴定检查费824元。庭审中经原告潘玉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原告潘玉全所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4)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玉全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柒佰元整。原告潘玉全系农业家庭户口,系辽阳家具城员工,短期护理人员丛桂娟系农民,长期护理人员潘玉成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潘玉全支付施救费250元、复印费52.50元。原告潘玉全的母亲高慧芹(1940年2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四名子女。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潘玉全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护理人员潘玉成身份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义肢安装费、辽阳家具城管理处证明、施救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行车执照、保单抄件、被扶养人高慧芹户籍证明、邯辅助器具鉴字(2014)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石洪波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潘玉全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30%的责任。由于辽A82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潘玉全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街道办事处振兴社区社区管委会及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望水台派出所介绍信为证,但该证据没有填写人的签章和出具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没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及机读档案信息,同时被告都邦保险沈阳支公司提供事发后原告潘玉全及其妻子丛桂娟的调查笔录均认定其未在城镇居住,故本院对原告潘玉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一处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按50%的比例计算给付20年。原告潘玉全主张其月均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应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日误工工资可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5.88元计算给付。短期护理人员丛桂娟系农民,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日均36.15元计算给付;长期护理人员潘玉成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日140元未超过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1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玉全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时间20年计算,共应安装5次。20年期满后,如原告潘玉全仍需重新安装残疾器具可另行诉讼。现原告已安装1次,还需安装4次。被扶养人高慧芹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并按原告潘玉全应承担的份额及伤残比例给付6年。此事故给原告潘玉全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潘玉全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5,000元。原告潘玉全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载明时间及用途,本院不予采信,但住院期间原告潘玉全及其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170元。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潘玉全的衣物及摩托车损坏,原告主张衣物及摩托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1,0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30000元,由于安装价格明显高于鉴定价格,其自主超额部分应由其自负。原告潘玉全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玉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250元(详见清单),以上合计121,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玉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合计161,903.23元(详见清单)的70%,即113,332.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潘玉全承担310元,被告高照承担1,270元,辅助器具鉴定费用4,17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人民陪审员 时 俊人民陪审员 范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损失清单1、医疗费:12,115.47元2、伙食补助费:15元×34天=510元3、误工费:95.88元×(34天+241天)=26,367元4、护理费:153.79元×34天=5,228.86元36.15元×1天=36.15元5、伤残赔偿金:10,523元×20年×50%=105,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170元8、施救费:250元9、鉴定检查费:824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残疾器具费:22,200元×5次=111,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6年×50%÷4人=5,369.25元13、复印费:52.50元以上合计:283,153.23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