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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星水、李星启与陈香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水,李星启,陈香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潍坊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星水。原告李星启。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香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水、李星启诉被告陈香园、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陈香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时50分,陈香园列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书庄村东处,与行人李星亮发生碰撞,致李星亮死亡。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香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香园驾驶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香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因机动车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7时50分,陈香园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教书庄村东处,与行人李星亮发生碰撞,发生致李星亮死亡、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香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陈香园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受害人李星水无配偶、子女,父亲李天杰于1959年去世,母亲张香美于2002年去世,原告李星水、李星启与受害人李星水亲兄弟关系,二原告均系受害人李星亮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星亮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13年=138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星亮的尸检报告、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1份、昌邑市饮马镇教书庄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星亮与李星水、李星启系亲兄弟关系及父亲、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陈香园无证驾驶鲁G×××××号轿车与行人李星亮发生碰撞,发生致李星亮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机动车驾驶人陈香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香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