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召与伊莹、X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伊莹,X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李召,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李贤忠,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莹,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XXX,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伊莹之夫。原告李召诉被告伊莹、被告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莹、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诉称:2014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伊莹、被告XXX合作开展组团旅游业务,由两被告负责招揽游客并代收旅游团费,原告负责组织游客落实旅游、交通、生活等景点安排。截至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对账结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旅游款57399元。2014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伊莹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旅游款57000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莹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伊莹为原告李召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召旅游业务款人民币大写五万柒仟元整(小写:¥570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伊莹”。被告XXX和被告伊莹系夫妻关系。关于以上欠条的形成过程,李召陈述:2014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伊莹、被告XXX合作开展组团旅游业务,由两被告负责招揽游客并代收旅游团费,原告负责组织游客落实旅游、交通、生活等景点安排。原、被告共合作过二十几次,发生业务往来十几万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旅游款,截至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对账结算,两被告尚拖欠原告旅游款57399元。2014年12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伊莹为原告出具57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伊莹、被告XXX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召为证明其与被告伊莹、被告X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伊莹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实欠款事实的存在。该欠条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伊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拖欠原告旅游款57000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款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李召诉求被告伊莹支付旅游款57399元,本院在57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伊莹与被告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伊莹与被告X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实为经济损失,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以欠款57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莹、被告XXX支付原告李召旅游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伊莹、被告XXX支付原告李召经济损失(以欠款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李召承担30元,由被告伊莹和被告XXX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