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美亨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建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美亨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建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亨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广渠路大郊亭桥东2号院内101。法定代表人狄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1号1幢1层1584。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经理。上诉人北京美亨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亨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明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36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建明宏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建明宏达公司与美亨东公司签订《配送供货合同》,约定建明宏达公司向美亨东公司供应蔬菜、海鲜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建明宏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美亨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建明宏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美亨东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等。一审法院向美亨东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美亨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美亨东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美亨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广渠路大郊亭桥东2号院内101,美亨东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方庄紫芳园三区2号楼3单元809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亨东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美亨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美亨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美亨东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建明宏达公司对于美亨东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明宏达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美亨东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广渠路大郊亭桥东2号院内101,美亨东公司虽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美亨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美亨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