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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幸福诉和克良、程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250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幸福,和克良,程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焉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刘幸福,男,汉族,1953年2月生,现住新疆。被执行人:和克良,男,汉族,1950年3月生,现住新疆。被执行人:程裕涛,男,汉族,1978年6月生,现住新疆。刘幸福诉和克良、程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焉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幸福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422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幸福与被执行人和克良、程裕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和克良、程裕涛位于王家庄牧场六队和克良房子前面的一号大棚以147000元(壹拾肆万柒仟元)抵偿给刘幸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现裁定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一、终结焉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焉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74225元,当被执行人和克良,程裕涛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刘幸福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尼木加甫审 判 员 马 东 平代理审判员 沙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才达吾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