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新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杨某家卧室欲行盗窃,正在翻找钱物时被杨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新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太和县二郎乡宫小桥村委会宫小村村民杨某家卧室欲行盗窃,正在翻找钱物时被被害人杨某当场抓获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苏某、阮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