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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执字第7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张玉秀、魏代菊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霞,张玉秀,魏代菊,山东泰特商贸有限公司,白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聊东执字第744-5号申请执行人刘海霞。被执行人张玉秀。被执行人魏代菊。被执行人山东泰特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香江二期西经二街58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刚,职务经理。被执行人白志刚。申请执行人刘海霞申请执行山东泰特商贸有限公司、白志刚、魏代菊、张玉秀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3)聊鲁西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海霞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玉秀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玉秀的银行存款24400元至本院(收款单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农商银行铁塔支行,账号:915011502274205000267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安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