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曹春福贩卖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福,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春福。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春福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曹春福、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春福向一名绰号叫“老东西”的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2014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曹春福在其租住的某602房向张某某贩卖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春福在其住处向张某某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在曹春福的住处吸食了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曹春福住处的茶几上,后被公安民警当场起获(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春福在其住处的楼下向李某某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KTV门前抓获李某某,当场在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物一包(经鉴定: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曹春福去到钟某某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某120号,钟某某将盗得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卖给曹春福,售价为1200元。曹春福以1000元现金加2小包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买下该车。2014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春福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透明晶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23日,曹春福以1200元的低价向邹某某(另案处理)购得一辆被盗大旺牌男装摩托车,准备转手销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春福驾驶该摩托车途经武江区西联镇旭日玩具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大旺牌DW150-3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6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魏汉强。三、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钟某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去到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某101栋楼下。被告人钟某某将一辆停靠在楼下的隆鑫牌男装摩托车推至家属区外的路边后,由钟某某望风,邹某某利用工具强行扭开摩托车电门锁,剪断电门线,打着火将车盗走,并将被盗摩托车驶至被告人钟某某租住的武江区某120号出租屋处停放。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LX125-3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10月29日,公安民警在曹春福的带领下在韶关市武江区某120号出租屋抓获钟某某,当场起获被盗的隆鑫牌LX125-30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春福、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春福、钟某某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4)390号理化检验报告、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4)9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春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春福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春福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春福在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春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娟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