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韦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为此,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五床被子归原告所有。原告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必须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不到家庭暴力的程度。被告李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丙。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五床被子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两人婚后育有两女,进一步巩固了夫妻的感情。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韦某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韦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