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4年6月1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9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临安市龙岗镇上营村祠堂后的村集体山上多次盗伐松树,共计盗伐松树39株,折合立木蓄积共计15.1505立方米。后被告人余某某将所盗伐林木销赃得款6600余元,用于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赵某、朱某、汪某、姚某、陈某、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余某某、赵某的辨认笔录,林���材积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山林权证、记录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明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