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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丹与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丹,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赵丹,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开发区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玮,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惠敏,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赵丹与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比希光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跃、武红梅,以及被告希比希光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玮、顾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诉称:一、原、被告签订2012年1月19日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入职被告希比希光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虽然有原告本人签字,但是原告签字时被告没有盖章签字,被告要求原告先签,说签完盖章后再给原告一份,原告签完后将两份合同均交给了被告,直至今天被告也没有将其盖章的合同交给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劳动合同签订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二是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机械的认为有原告签字就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将盖章后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就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且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也未来公司办理手续。但是被告依据的《就业规则》制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手续,也没有给原告公示过,原告签字时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位置签字,并未实际阅读所谓的《就业规则》等制度。此外,原告请病假经过了被告批准,被告提出原告“旷工”和“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的事实根据不存在。2014年3月3日因孩子生病,原告给被告部门经理顾慧敏打电话请假获得了批准,后原告因生病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给顾慧敏打电话请病假,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的病假时间。被告在原告病休期间于2014年3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被辞退。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坚持不收假条,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才于2014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请假直至被辞退期间,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根本不存在所谓“旷工”和“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被告自己提交的《就业规则》的规定,也允许员工电话请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原告根本没有违反规章制度。三、自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理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费。现诉至法院要求:1、希比希光学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5.87元。2、要求确认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940元。3、希比希光学公司支付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的养老保险损失费。被告希比希光学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和赵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已经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有请假程序,赵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最后一页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处已经签字认可。不仅如此,我方还采用在单位公告栏张贴的形式公布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赵丹多日不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赵丹解除了劳动合同,赵丹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签字,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三,赵丹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城镇户口,是原告自己隐瞒其是农业户口的性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9日,原告赵丹入职到被告希比希光学公司工作,双方曾经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最后1页显示:本公司《就业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已阅读,赵丹签名确认。《就业规则》中请假手续内容为:1、员工休假须至少提前3天填写“员工请假单”,注明事由及期限,由其所在工程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2、极特殊情况下可以电话请假,事后补办请假手续。休假后须到人事课或各工程处办理销假手续。但,带薪年休假、产假(自然流产的除外)、婚假及事假的请假须按照本条的规定事先取得主管领导的审批。2010年1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月1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20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丹在希比希光学公司出勤至2014年2月28日(周五)。赵丹称其于同年3月3日(周一)和3月10日(周一)分别向希比希光学公司口头请事假1周和病假,希比希光学公司对于赵丹的陈述不予认可,仅认可赵丹曾于2014年3月3日请事假1天。希比希光学公司于3月19日通知赵丹被辞退,后于2014年3月31日为赵丹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写明:赵丹同志,你自2014年3月3日开始未来公司上班,多次电话联系至今未来公司办理手续,根据本公司《就业规则》第4章第12条第2项第4点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请你接到本通知3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希比希光学公司在该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赵丹亦签收。上述就业规则第4章第12条第2项规定:员工均须按时上、下班,不在规定时间内打卡者为迟到早退,上班不打卡者一律不发工资。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职6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给工资。2014年4月1日,赵丹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赵丹的申请请求。同年6月,赵丹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4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丹的诉讼请求。赵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458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丹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账户明细、诊断证明、病历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其中,赵丹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怀柔区第一医院怀柔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类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其子李彦均因病住院治疗,赵丹在事假期间的事实;提交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4年3月10日、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赵丹自2014年3月10日因病医嘱病休两周,在病假期间的事实;提交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通话清单,上显示赵丹使用其手机(180×××××)在2014年3月3日15:44、3月10日15:00与希比希光学公司部门经理顾惠敏(139×××××)通话,证明赵丹向顾惠敏电话请假获批,且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希比希光学公司从未给赵丹打过电话,公司关于因赵丹旷工多次电话联系赵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希比希光学公司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账户明细,而对于诊断证明及病历手册等均不认可。希比希光学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就业规则证据,其中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的内容为“制造部门赵丹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1月19日到期,公司根据你的工作年限(连续工作10年),决定与你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你是否同意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请在本页左下栏处作出答复(请在符合自己希望处划钩),并于12月12日之前提交至人事课。”赵丹仅认可其在希比希光学合同更新意向探询书和就业规则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另查明,赵丹原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城镇户口,其于2012年10月9日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怀柔区。希比希光学公司对赵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9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赵丹和希比希光学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已经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丹要求希比希光学公司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赵丹在2001年至2003年间系外埠城镇户口,相关的社保问题应当通过社保经办机构解决,故赵丹要求支付上述时间之内的养老保险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赵丹就此可另行解决。根据赵丹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定赵丹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7日期间存在照顾其子李彦均的事实,以及在2014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期间生病的事实,且希比希公司认可赵丹曾在2014年3月3日打电话请事假的事实,结合赵丹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据,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赵丹以事后补交假条的方式履行请假手续,故希比希光学公司在3月19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妥,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赵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计算为569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万六千九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希比希光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君人民陪审员  鲍云贤人民陪审员  郝京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