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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65号原告孙某,女,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在同居期间生育有一名男孩张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有对非婚生子女抚养监护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酌情按400.00元计算。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甲的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监护;二、原告孙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子女抚养费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4,800.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