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刘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范建军,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刘竹文,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建军与被告刘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建军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建军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建军负担。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肖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