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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树连、何树林与孙吉贤、刘子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树连,何树林,孙吉贤,刘子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树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树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吉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子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负责人:赵铁峰,该站站长。再审申请人何树连、何树林因与被申请人孙吉贤、刘子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警用装备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树连、何树林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引述再审申请人辩解错误。其一,原审判决引述“我方与孙吉贤签的承包协议中不包括锅炉房工程,所以即使我承认附属和网点工程是孙吉贤做的,也不代表锅炉房是孙吉贤做的”。再审申请人从未承认过“附属和网点工程是孙吉贤做的”,附属和网点工程正在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附属和网点工程是十三建施工的。其二,原审引述“孙吉贤与刘成富签的协议,我不再申请对我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笔迹提出鉴定,同时提出该协议没有结算单和施工图纸等证据,一审对本案综合评定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孙吉贤诉讼请求。二审如否认一审观点,应对协议中孙吉贤和刘成富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刘成富签名是否与其本人相同进行鉴定,二审在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明显错误。2、本案中孙吉贤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孙吉贤的诉讼请求。3、孙吉贤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其一,孙吉贤提供的施工证据不足。其二,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由十三建施工的合同及结算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三,刘子祥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吉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引述再审申请人辩解错误的再审事由。原审二审判决归纳概括何树林、何树连答辩意见为“我方与孙吉贤签的承包协议中不包括锅炉房工程,所以即使我承认附属和网点工程是孙吉贤做的,也不代表锅炉房时孙吉贤做的”,经查阅原审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判决对何树林、何树连上述相关答辩意见归纳概括不完全准确严谨。但原审并未将上述引述作为判决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据此申请再审不能予以支持。另,原审引述“孙吉贤与刘成富签的协议,我不再对我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查,本案中孙吉贤提供一份《工程协议书》(甲方孙吉贤、乙方刘成富),该协议上担保方签名为“何树林”。原审期间,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何树林、何树连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申请对《工程协议书》上“何树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判决上述引述准确。再审申请人对《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对《工程协议书》上“何树林”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据此对该协议上“何树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进而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孙吉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事由。经查,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现以孙吉贤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不能予以支持。《工程协议书》载明锅炉房工程,原审同时根据孙吉贤以虚拟的“山盟建筑集团”与何树林、何树连签订的协议,认定孙吉贤是涉案锅炉房的承包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再审申请人否认锅炉房是孙吉贤施工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锅炉房是由他人施工建设,原审认定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何树林、何树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树连、何树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