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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4时16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复兴镇南季村行驶至复兴镇C244村道3KM+800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lmg/lOOml。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所作的供述,证人季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路线图、现场查获视频截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查获,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现场呼气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