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永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郞溪县。法定代表人:杨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良,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祥,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尚欠购车款5200元。2013年3月36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按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自承诺期限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因被告周永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即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购车款5200元。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之内还清欠款,“如拖欠将承担每月贰分的利息一同偿还”。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购车款,由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为证,即原告主张的债权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2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1日之内还清欠款,如拖欠将承担每月贰分的利息一同偿还”,故原告此项诉求稍有不当,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始日期应当为2013年4月2日,超出部分不宜采信。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即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郞溪县鸿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5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2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