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次锋诉王磊、陈善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次锋,王磊,陈善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076号原告李次锋。委托代理人吉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陈善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次锋诉被告王磊、陈善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次锋的委托代理人吉锋、被告王磊、陈善友及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次锋诉称,2014年12月26日23时20分,王磊驾驶鄂FHM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枣阳城区前进路西园林路口段追尾撞上前方临时停车由陈善友驾驶的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致二车受损,李次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善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次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505元,后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分别评定为两个Ⅸ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3%,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及修补牙齿费用约需10000元,还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Ⅱ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办理。被告陈善友辩称,与王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相关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次要责任的应扣减5%免赔率;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3时20分,王磊饮酒后驾驶鄂FHM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坐人李次锋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园林路口段追尾撞上前方临时停车由陈善友驾驶的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致二车受损,王磊、李次锋受伤。2015年1月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制作了枣公交认字(2014)第122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善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次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次锋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0505.10元,出院医嘱称:1、注意口腔卫生;2、避免外力碰撞,二周后复诊;3、建议待拆除牵引钉后,行冠修复治疗;4、不适随诊。2015年3月27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提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次锋损伤分别评定为Ⅸ级、Ⅸ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23%;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及修补牙齿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0000元。为此,李次锋还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次锋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Ⅱ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1242.40元;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李次锋的公民身份住址为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横梁渡村;2013年1月2日,李次锋与湖北憨老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李次锋吃住在该公司,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3月8日,陈善友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同年5月22日,陈善友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又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要求给予7天时间,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期间过后,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王磊饮酒后驾驶鄂FHM7**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撞上前方临时停车由陈善友驾驶的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李次锋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次锋受伤后,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及二期手术费用分别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陈善友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1K8**中型自卸货车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次锋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在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李次锋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湖北憨老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且吃住在该公司,足以证实其居住地和消费地均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李次锋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30505.10元,原告主张的是30505元,多出的0.1元未主张,视为放弃;二期手术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二期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610元的票据,因原告李次锋发生交通事故后需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李次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0505元;2、二期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5、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0天×90天);6、伤残赔偿金105367.60元(22906元/年×20年×23%);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166902.79元,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次锋120000元,余款46902.79元由王磊赔偿32831.95元、陈善友赔偿14070.84元,因陈善友投保的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次锋13367.30元(14070.84元×95%),再由陈善友赔偿703.54元。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王磊、陈善友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次锋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次锋13367.30元,共计133367.30元;二、王磊赔偿李次锋各项损失32831.95元,陈善友赔偿李次锋各项损失703.54元;三、驳回李次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王磊负担392元,陈善友负担168元,李次锋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