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精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夏继超与胡均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继超,胡均胜,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夏继超,土家族,新疆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胡均胜,汉族。第三人:龚新辉,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杨运鹏,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徐秀怀,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夏继超与被告胡均胜、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继超,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继超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靳丙章购买了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胡均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给300元作为补偿。2015年1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胡均胜要求返还车辆,得知车辆被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侵占。无奈原告向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派出所报案,八家户派出所扣押了该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给付租车费27000元、修车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胡均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共同述称:2013年4月,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三人将木材出售给胡均胜,胡均胜未按约定给付价款。2014年12月中旬,龚新辉等三人再次到胡均胜家索要木材款,胡均胜无钱给付,自愿将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质押给龚新辉等三人,用以担保其债务。现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支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夏继超与案外人靳丙章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靳丙章将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出售给夏继超,车辆保留乌鲁木齐牌照暂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靳丙章将车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凭证等材料交付给夏继超。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均胜口头约定,原告将车辆出借给胡均胜,借用费每天300元,后夏继超将车辆交付胡均胜使用。2015年4月,原告向胡均胜索要车辆未果,得知车辆被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三人占有。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精河县八家户派出所报案,该车被派出所从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三人处扣押。2015年4月16日,胡均胜向原告出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4年12月12日借夏继超AX5189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一辆,租金每天300元。本车全车完好无损。2014年12月25号,该车被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三人在我的住所非法强行扣去,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事实,要求被告胡均胜依据合同关系给付租赁费27000元、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要求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返还车辆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夏继超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凭证、证明及原告和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均胜口头约定将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出借给胡均胜使用,胡均胜按日向原告给付使用费,根据借用合同无偿、单务的特点,本案并不符合借用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胡均胜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胡均胜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自愿以300元/天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胡均胜给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租赁费2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胡均胜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共同主张胡均胜自愿将车辆质押给他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要求他们返还车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龚新辉、杨运鹏、徐秀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夏继超返还新AX51**号小型越野车;二、被告胡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夏继超给付车辆租赁费27000元;三、被告胡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夏继超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夏继超负担70元,由被告胡均胜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吾·吾尔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