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井×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1,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井×1在其自家院内(位于本区杨镇地区×村)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向院外倒车时,因未仔细查看车辆后方情况,不慎将其妻子顾×1(女,殁年48岁)撞倒,致顾淑荣死亡。另,被告人井×1在明知他人报警时能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井×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证人井×2、顾×2、孙×的证言,被告人井×1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不予受理告知书,协议,付款收账通知、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1在非道路区域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井×1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井×1明知他人报警时能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井×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井×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