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詹宇琪与游武华、雷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宇琪,游武华,雷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詹宇琪,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武华,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金珠,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西桥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6075-9。负责人江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男,该公司员工,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詹宇琪与被告游武华、雷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宇琪、被告游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宇琪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闽HY94**摩托车从浦建阳光里工地往建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与被告游武华驾驶的闽H62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武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669.28元,被告游武华、雷金珠只支付原告医药费4900元,余款未支付。经查,被告雷金珠系闽H62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詹宇琪各项经济损失22769.28元均在闽H620**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游武华、雷金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69.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闽H620**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武华、雷金珠承担)。被告游武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游武华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及被告游武华提供的体温单可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3日至11月7日之间没有在医院治疗,这44天属于挂床行为,不应计入住院天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医疗费被告游武华支付5535.92元,原告只支付2500元;住院伙食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每天60元没有依据;陪护人员伙食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每天损失50多元,如其在住院期间单位已经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就没有依据,如因本起事故有减少工资的,原告应当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260元,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有住院,就不会产生交通费,即使有交通费只有入院和出院,都在本建阳,不可能产生260元的交通费,同意支付10元到20元的交通费;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陪护人员交通费这个赔偿项目。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金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损失。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平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72014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武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项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治疗情况。3、福建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7654.32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闽H62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游武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南平市第二医院体温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直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没有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属于挂床情形,该23天的时间不应当计入住院天数。2、医疗费发票二张(当庭提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共为8035.92元。被告雷金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证明案件受理费、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医疗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2、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部分的费用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詹宇琪无证驾驶闽HY94**摩托车从浦建阳光里工地往建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游武华驾驶的闽H620**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建阳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507847214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武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治愈出院,根据南平市第二医院体温单记载原告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之间未在病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负责护理。该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35.92元,其中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游武华支付5535.92元。2015年3月16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及医保自付比例费用进行评定,评定金额为1621.96元。原告詹宇琪系建阳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建阳公司有照常支付原告工资。本案肇事车辆闽HC620**号小型轿车肇事时使用人系被告游武华,登记车主系被告雷金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3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武华驾驶的闽HC62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詹宇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詹宇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游武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在闽H620**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游武华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雷金珠与被告游武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雷金珠对本起交通事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雷金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8035.92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救治医院所在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6天×20元/天+6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陪护人员伙食费128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未扣发原告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614.48元,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14.48元(52天×88.74元/天),本院予以支持2662.2元(30天×88.74元/天)。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相对较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陪护人员交通费2756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游武华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0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62.2元、交通费20元,合计11318.12元。因闽H6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318.12元。因被告游武华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535.92元,被告游武华垫付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11318.12元中抵扣。被告雷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宇琪各项损失共计5782.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詹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元,依法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詹宇琪负担112.5元,由被告游武华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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