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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689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帅,微山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教师。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偶有动手打原告。长时间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可,不想失去家庭,不希望孩子因离婚失去父亲或母亲中的任何一个,婚生子赵某乙是××××年××月××日出生。被告赵某甲无证据提交。原告于某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甲没有异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赵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儿子赵某乙,双方都应���珍惜幸福美满的家庭和婚姻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而且婚生子尚年幼,需要一个××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积极沟通,原被告之间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山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