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宜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持一支长1276mm的自制火药枪到宜州市三岔镇羊角村大山脚屯村头自家玉米地附近打猎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韦某甲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以及铁结、黑火药、冲针、铁砂等物品。经查,该自制火药枪是韦某甲的父亲去世后所留,后一直由韦某甲持有。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甲所持有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破案后,查获的自制火药枪等物品已移交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宜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自制火药枪一支(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痕)字(2015)33号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作为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查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等违禁品,由保存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