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韩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程新龙与盛卫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龙,盛卫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程新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亚、张振,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卫平,居民。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因开发沭阳县韩山镇韩东康居示范小区建设,租用原告QTZ315型塔吊三台,约定每台每天租金180元,从2010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截止2013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531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因承建韩山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QTZ315型塔吊三台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单位(甲方):盛卫平出租单位:朱立军一、甲方因承建韩山工程,需租赁QTZ315型塔吊叁台,经双方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共同遵守;二、从2010年9月9日起每天收取塔吊租金540元;……四、乙方收取甲方机械进场、组装拆卸费24000元;……十、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方各执一份。甲方:盛卫平乙方:朱立军签订日期:2010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工地,并安装完毕后交由被告使用。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本人去向不明,被告与上述工地施工现场所有塔吊租赁主(包括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无法履行,为保证该小区工程的正常施工,韩山镇韩东康居示范村小区开发指挥部遂与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韩山镇韩东居示范村小区施工现场所有塔吊租金由甲方负责,总计为叁拾陆元整;二、分期还款协议:1、农历2013年10月20日,付款60000元;2、农历2014年春节,付款10万元;3、余款贰拾万元,在该小区施工现场的塔吊拆除之日付清。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塔吊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程新龙(男,1965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在日常生活中名叫朱立军,此人系沭阳县沭城派出所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协议、葛恒祥和林成友证人证言、沭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塔吊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租金3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新龙租金3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盛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蒋华伟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