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白金清与吕传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清,吕传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白金清,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吕传达,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原告白金清与被告吕传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清诉称: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共计43天。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所有的吊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柳园附近一无名工地施工。口头约定每天雇佣司机及吊车费用为1000元,到期后结算。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吊车费43000元,年底还清,如生意不好年底还清一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传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吕传达向原告白金清出具欠条,载有:“今欠吊车费43000元,年底还清如生意不好年底还清一半”,该欠条后有被告吕传达的签名确认。另,本案庭审中,原告白金清还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吕传达拖欠其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吕传达拖欠原告白金清欠款,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白金清要求被告吕传达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吕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白金清劳务费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吕传达负担(原告白金清已预交,被告吕传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白金清)。公告费由被告吕传达负担(原告白金清已预交,被告吕传达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与原告白金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孙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