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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惠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小华,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新安村新岗路新农村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并在路边待客的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发生碰撞,致使孙车再与附近的邓某某的店铺卷闸门及门柱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林某某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1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某某共向孙某某赔偿223000元,并由林某某协助孙某某办理保险理赔,孙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向被害人邓某某赔偿房屋损失1300元。以上事实,有收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医院治疗后经电话口头传唤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审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酒醉程度不高,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构成自首,积极主动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