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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厦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色,男,汉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郑英明、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曾用名庄秀英),女,汉族,1932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清凉、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色因被上诉人陈秀英诉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下称厦门土房局)土地房产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原福建省同安县于1952年7月10日颁发的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权属人为薛陈期邦、庄秀英、陈瑞珠,并载明具体的土地及房屋五间等房产权利。2、根据王明色的申请,厦门土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向王明色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制作集集用(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权属来源于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3、根据王明色的申请,厦门土房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并制作了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在“批建证照或原证书”一栏载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随后,厦门土房局向王明色换发了诉争两证,收回并注销了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厦门土房局在作出诉争两证时,未向陈秀英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5、2013年9月18日,陈秀英委托律师向厦门土房局申请查阅诉争两证的相关档案,并复印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厦门土房局在为王明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对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上载明的‘继承’、‘父子关系’等涉及土地权属来源的重要事实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庭审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权属变更取得权利人薛陈期邦及陈秀英的同意,导致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其违法”,并判决“确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陈秀英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诉争两证现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予撤销。针对争议焦点一即陈秀英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问题,陈秀英认为,本案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厦门土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陈秀英自2013年9月份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厦门土房局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陈秀英于2013年9月18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至2013年12月17日届满,而其并未在该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为该第四十一条适用的前提为相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而本案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须向任何人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陈秀英的房屋最迟在1993年3月之前已经被拆除,其起诉之时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陈秀英无权再提起诉讼。王明色对此所持观点与厦门土房局一致。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王明色认为其已占有使用诉争房产超过20余年,但厦门土房局系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至今未告知陈秀英诉权及起诉期限,而陈秀英于2013年9月18日始通过查阅档案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陈秀英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18日。鉴于本案换发的诉争两证的权属来源于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院(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厦门土房局在为王明色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对土地权属来源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致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确认厦门土房局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厦门土房局提出的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秀英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针对争议焦点二即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诉争两证现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应予撤销问题,陈秀英认为,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厦门土房局认为,其为王明色换发诉争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亦无不当,故该诉争两证不宜撤销。王明色认为,即使被诉土地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看,也不应撤销诉争两证。原审认为,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诉争两证时已在对应的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批准证照或原证书”一栏中载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且换发两证时已收回并注销旧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可以确认诉争两证的权属来源于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厦门土房局在核发该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对涉及土地权属来源的重要事实未尽审核义务,且在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权属变更取得权利人薛陈期邦及陈秀英的同意,导致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确认厦门市土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来源于该老证的诉争两证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备合法性。而王明色向厦门市土房局申请换发诉争两证及之前申请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依据,故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主张善意取得。对于王明色及厦门土房局提出的诉争两证指向的房屋系王明色所建造且已占有、使用多年,不能撤销诉争两证之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且,房屋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与土地在物理上不可分离,按照“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诉争两证的权属亦不宜分离,且诉争两证初始权属来源同字第13756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载明相关的土地及房产权利,故厦门土房局提出的即使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被撤销之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明色主张的在诉争房屋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其可以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亦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鉴于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诉争两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备合法性,且王明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与陈秀英达成庭外协商解决方案,故诉争两证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为,行政登记作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亦应在相关法律授权范围内,严格依法进行。土地房屋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财产,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对权属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慎履行登记职能,避免损害权属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因核发前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且该前证亦已被厦门土房局收回注销,故诉争两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的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王明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秀英于原审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自1990年开始翻建讼争房产,已经合法占用、使用房产超过20年,陈秀英于2014年3月2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驳回其起诉。2、上诉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充分,来源合法,应受法律保护;3、即使被诉房屋登记违法,从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角度看,也不应撤销登记行为。被上诉人陈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厦门土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其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年。陈秀英自2013年9月份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2、本案被诉两证系由老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而在(2014)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中,人民法院已确认厦门市土房局于1995年8月27日作出的核发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换发的诉争两证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法应予撤销。3、上诉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出其系用800元左右价格购买讼争房屋,但在其申请颁证提交的具结书却载明其与薛陈期邦之间为父子关系,权属转移为继承所得,前后说法不一致,善意取得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厦门土房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陈秀英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将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作为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并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遂作出(2014)集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秀英对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集美分局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详细阐述,认定陈秀英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厦门土房局为王明色换发的讼争集灌口字第00224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集灌口字第002240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其权证来源于前证集集建(95)字第0102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颁发该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且该前证亦已被厦门土房局收回注销,故诉争两证现已无合法的权属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明色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荣典)代理审判员(宋希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陈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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