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赵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被告刘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大王庙镇。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岁),并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俩人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均感觉到彼此性格不合,且俩人经济各自独立,被告常年在外,俩人常年不能在一起生活。2013年5月俩人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便一直分居,至今俩人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因孩子不满一周岁时便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没有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为了尽量减轻对孩子的影响,被告更适合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以保证孩子能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我按时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贷款购买轿车一台,现价值为5万元,另有2万元车辆贷款未偿还。再查,原、被告在结婚时经协商,被告父母为其出资购房款5万元,但给付现金3万元,另用车辆一台折价购房款2万元,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将其车辆出卖,其出卖价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于离婚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被告所生一子的抚养,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抚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同意抚养婚生子,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认定,原、被告对购买车辆无异,且现价值无异,未还贷款无异,故按车辆现价值5万元、贷款2万元未偿还计算。对于被告父母出资3万元购楼款,因被告父母未明确该购楼款的给付,故按赠与双方,但由于原、被告未购楼,故按共同财产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该款项每年给付两次,即每年4月1日、10月1日分别给付2400元;三、原、被告共同购买车辆一台归被告所有,未偿还贷款部分由被告刘某偿还,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50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